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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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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钰律师,中共党员,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西北政法大学优秀毕业生,内蒙古自治区优秀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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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飞与董*军、薛*中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内01民终713号
发布人李钰 发布时间 2020-06-15

任*飞与董*军、薛*中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飞,男,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钰,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军,男,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中,男,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男,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飞因与被上诉人董*军、薛*中、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川县人民法院(2019)内0125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和调查,因二审无新证据、新事实和理由,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董*军、薛*中、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管辖法院错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对管辖法院没有约定,故应适用法定管辖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董*军、薛*中、燕*的住所地分别为包头市青山区、包头市稀土开发区以及包头市白云矿区,如果根据董*军、薛*中、燕*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的话,本案是不可能由武川县法院管辖的,所以武川县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唯一一种情形就是合同履行地在武川县。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也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任*飞与董*军、薛*中、燕*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任*飞作为贷款方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本付息,争议标的为借款方负有的向贷款方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贷款方,故贷款方所在地应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而作为贷款方的任*飞的所昆都仑区,故合同履行地为包头市××区,而不是与案件无关的呼和浩特市武川县。所以武川县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因此武川县人民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一审管辖法院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任*飞与董*军、薛*中、燕*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合伙法律关系,理由如下:(一)任*飞与董*军、薛*中、燕*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董*军、薛*中、燕*合伙经营选矿厂一座,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任*飞融资借款,任*飞替董*军、薛*中、燕*经营的选矿厂垫款192590元,为保证钱款能够正常使用,任*飞现场直接支付给工人工资和缴纳电费,任*飞与董*军、薛*中、燕*之间虽未按通常做法出具借条,但口头协商借款事宜。任*飞给董*军、薛*中、燕*垫付工人工资、电费等明细单中,董*军、薛*中、燕*在结尾处注明该款项系任*飞替厂内垫付,而选矿厂正是董*军、薛*中、燕*合伙经营,故董*军、薛*中、燕*均签字予以确认,故任*飞与董*军、薛*中、燕*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反之如果任*飞与董*军、薛*中、燕*之间确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系合伙关系,任*飞的出资系合伙出资,那任*飞与董*军、薛*中、燕*应签订合伙协议,对合伙出资、权利义务、利润分配等事宜详细约定而不是口头约定。2.任*飞提供垫付工人工资、电费等明细单明确载明:“以上工资由任*飞替厂内垫付总计拾万元整”、“垫付厂内电费九万元整”,所谓“垫付”,是指该款项由任*飞暂时性的代替董*军、薛*中、燕*支付,这种垫付行为本质上就是借贷,而董*军、薛*中、燕*均签字的行为也是对该笔借款的确认。如该款项为任*飞的出资款,是不会用垫付字样的,而是由董*军、薛*中、燕*为任*飞出具出资款收据。因此,任*飞和董*军、薛*中、燕*系民间借贷关系这一事实是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任*飞与董*军、薛*中、燕*系合伙关系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1.一审判决认定任*飞与董*军、薛*中、燕*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的证据仅有解某的书面调查笔录和解某的证言,而无论是调查笔录还是证言,本质上都属于证据种类中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第三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解某系董*军、薛*中、燕*经营选矿厂时雇佣的人员,主要负责与村民和村里联络沟通,董*军、薛*中、燕*按月向解某发放报酬,解某与董*军、薛*中、燕*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董*军、薛*中、燕*与任*飞之间系合伙法律关系这一事实,只有利害关系人解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这一事实不能认定。2.证据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属性,缺一不可,但证人证言本身主观性很强,董*军、薛*中、燕*在证人作证前与证人进行了深入沟通并制作调查笔录,可见证人证言失去了其客观性,任*飞完全有理由相信,证人证言系证人按董*军、薛*中、燕*的要求陈述,并非证人亲自了解和感受的客观事实。另证人系董*军、薛*中、燕*雇佣负责处理与村里纠纷的,并没有实际参加到厂内经营管理中,故证人证言不具备客观性,根本不足以采信。

董*军、薛*中、燕*辩称,一、一审法院管辖正确。任*飞与董*军、薛*中、燕*民间借贷一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7月2日包头市青山法院作出(2019)内0204民初12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并移送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该裁定,可以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起上诉。任*飞在上诉期内未对裁定书提出上诉,足以证明任*飞认可武川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之规定,裁定书已经生效,一审法院管辖正确。二、任*飞称与董*军、薛*中、燕*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不能成立。任*飞在出资之前,已先后三次到董*军、薛*中、燕*处考察生产状况,还帮助核算账目、了解具体情况后,才与董*军、薛*中、燕*口头约定合伙投资事宜。任*飞出资后,即全面接管选场、雇佣工人、开始检修和维护生产设备、设施等等,任*飞现场亲自核实支付工人工资和水电费的客观行为,能够证明任*飞是以合伙人身份管理选厂、参与合伙事宜。且于选厂停产后的2017年底,邀请中间人参与,通知董*军、薛*中、燕*一起去白云对合伙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任*飞所说垫付本质不属于借款,董*军、薛*中、燕*在支付工资明细尾部的签字,只是对任*飞投资入伙出资金额的一个确认。任*飞一再强调“垫付”一词为借款,但无法提供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三、任*飞称与董*军、薛*中、燕*系合伙关系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一审证人解某与董*军、薛*中、燕*不存在利害关系,在董*军、薛*中、燕*经营选矿厂期间和任*飞入伙全面接管经营选矿厂期间,均雇佣过解某,解某是知晓案件真实情况和客观事实的人,其证言和案件其他事实以及任*飞庭审自述,综合考量都能够予以佐证,证明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不存在任*飞所称一审将解某的证据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董*军、薛*中、燕*支付任*飞借款192590元;2.判令董*军、薛*中、燕*支付从2017年4月至还清为止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董*军、薛*中、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7日,薛*中与案外人李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薛*中租赁李某位于武川县旱*子村的选矿厂,租赁期限为一年。2016年6月13日,燕*、薛*中、董*军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合伙投资共同经营选矿厂。另查明,2017年1月9日任*飞支付工人工资10万元,支付电费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任*飞与董*军、薛*中、燕*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通常借贷双方签过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以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任*飞诉请董*军、薛*中、燕*归还借款本息,任*飞需要举证证明其与董*军、薛*中、燕*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解某的证人证言可知,任*飞与董*军、薛*中、燕*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也无基于借贷合意下的借款的交付,即任*飞举证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外,任*飞支付了工人工资和电费的记录并不能表明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且任*飞还对选矿厂进行了财务管理及经营管理,任*飞庭审中称管理行为实为帮忙,对此董*军、薛*中、燕*并不认可而任*飞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且其陈述与人们日常的生产经营习惯相悖;再者,任*飞在诉状中明确表明其认为借款存在风险,却并未要求董*军、薛*中、燕*出具借条,于理不通,于情不符,且董*军、薛*中、燕*对与任*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予认可。经本院向任*飞释明,其坚持称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综上,对任*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任*飞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补充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诉争款项由以下几部分组成:(1)任*飞垫付工人工资10万元,其在上诉状中认可由其直接支付给领款人;(2)任*飞垫付电费9万元,董*军、薛*中、燕*称由任*飞直接支付,任*飞在上诉状中认可,但二庭中却称其委托案外人转账给薛*中;(3)任*飞支付工人工资及为选矿厂购买水泵、油桶等费用共2590元。

2.任*飞提举的《借款说明》末页载明:“以上垫付款为生产前费用,和以后生产无关。”

本院认为,对于任*飞所称的管辖权问题,任*飞于2019年4月将董*军、薛*中、燕*诉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内0204民初128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武川县人民法院处理。任*飞在上诉期内未对该裁定提起上诉,并在武川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应诉答辩,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故任*飞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诉争款项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任*飞要求董*军、薛*中、燕*偿还其借款本息,其应当就双方就诉争款项达成借贷合意及款项已经交付进行举证。任*飞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诉争款项存在借贷合意或董*军、薛*中、燕*事后有偿还其诉争款项的意思表示。虽然任*飞提举的《借款说明》上载明诉争款项的性质为“垫付款”,但“垫付款”并不能简单等同于借款,其基础法律关系的范围包含但不限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任*飞仍应就涉案款项的性质进一步举证。任*飞二审中申请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其提举的薛*中与案外人签订的《款项分担协议》来源于微信截图,无原件可供核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此,任*飞未提举充分证据证明诉争款项系基于双方借贷合意而产生,故其要求董*军、薛*中、燕*偿还其借款本息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任*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6元,由任*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国民

审 判 员   张雪杨

审 判 员   洪齐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任 敏

书 记 员   马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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