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9第7篇 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结构与设备)
目 录
第 1 章 通则……………………………………………………………… 7—1
第 1 节 一般规定……………………………………………………… 7—1
第2章 防止油类污染…………………………………………………… 7—2
第1节 一般规定…………………………………………………………7—2
第2节 船舶防油污结构与设备…………………………………………7—2
第3节 污油水处理船……………………………………………………7—5
第3章 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 7—6
第1节 一般规定…………………………………………………………7—6
第2节 排放控制要求……………………………………………………7—6
第4章 防止运输包装的有害物质污染………………………………… 7—8
第1节 一般规定…………………………………………………………7—8
第2节 排放控制要求……………………………………………………7—8
第5章 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 7—9
第1节 一般规定…………………………………………………………7—9
第2节 船舶防止生活污水污染结构与设备……………………………7—10
第6章 防止船舶垃圾污染……………………………………………… 7—13
第1节 一般规定…………………………………………………………7—13
第2节 垃圾收集贮存……………………………………………………7—13
第3节 垃圾压制装置……………………………………………………7—14
第7章 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 7—15
第1节 一般规定…………………………………………………………7—15
第2节 排放控制要求……………………………………………………7—15
第8章 防止噪声污染………………………………………………………7—18
第1节 一般规定…………………………………………………………7—18
第2节 控制要求…………………………………………………………7—18
第 9 章 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对水域的污染……………………… 7—19
第 1 节 一般规定……………………………………………………… 7—19
第 2 节 船舶防污底系统控制要求………………………………………7—19附录 1 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检验技术要求…………………………7—20
附录 2 型式试验相关信息…………………………………………7—24
附录 3 试验规程……………………………………………………7—32
附录 4 气体和颗粒物取样系统……………………………………7—37
附录 5 测量和取样规程……………………………………………7—54
附录 6 标定规程……………………………………………………7—59
附录 7 数据确定和计算……………………………………………7—65
附录 8 劣化系数的确定……………………………………………7—71
附录 9 基准柴油的技术要求………………………………………7—74
附录 10 船机净功率测试所需安装的设备和附件…………………7—76
附录 11 型式检验结果………………………………………………7—78
附录 12 生产一致性…………………………………………………7—81
附录 13 船机大修的要求……………………………………………7—827-1
第 1 章
通则
第 1 节
一般规定
1.1.1
适用范围
1.1.1.1
除另有规定外,本篇规定适用于防止内河船舶对环境造成的下列污染:
(1)
油类污染;
(2)
有毒液体物质污染;
(3)
运输包装的有害物质污染;
(4)
生活污水污染;
(5)
垃圾污染;
(6)
空气污染;
(7)
噪声污染;
(8)
有害防污底系统对水域的污染。
1.1.1.2
船舶在有特殊要求的内河航行时的防污染要求,应遵守国家及地方的有关规定。
1.1.2
例外
1.1.2.1
本篇各章所述对油性混合物、有毒液体物质、包装的有害物质、生活污水、船舶
垃圾以及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之一:
(1)
为保障船舶安全或救护水上人命所需要排放者;
(2)
由于船舶或其设备遭到意外损坏,已采取一切预防措施仍需排放者;
(3)
经主管当局批准为特殊目的而要求排放者。7-2
第 2 章
防止油类污染
第 1 节
一般规定
2.1.1
定义
2.1.1.1
除另有规定外,本章的有关定义如下:
(1)
油水分离设备——系指分离器或过滤器或两者的组合装置,其结构能保证排往舷外处
理水的含油量不超过15ppm。
(2)
含油舱底水——系指可能被由机器处所中的渗漏或维护工作产生的油污染的水。进入
舱底水系统(包括舱底水阱、舱底水管系、内底或舱底水储存柜)的任何液体被视为含油舱底
水。
(3)
污油水舱(柜)——系指留存含油舱底水的舱(柜)。
(4)
处理水——系指经油水分离设备处理后排往水域的水。
(5)
污油——系指船舶正常操作过程中产生的残余废油产物,例如由主机或辅机的燃油或
润滑油净化产生的残余废油产物,来自滤油设备的分离废油,滴油盘收集的废油,以及废弃液
压油和润滑油。
(6)
油类记录簿——系指本局对船舶规定的具有统一格式的油类作业记录簿。
(7) ppm——系指每百万分水中的含油量(mL/m3)。
2.1.2
等效设施
2.1.2.1
本章所要求的防止油类污染的任何附件、材料、设备或器械,如采用至少同等有
效的设施来代替,经检查与试验证实后,可予同意,但不应以操作方法来达到控制排油并作为
等效来代替本章所规定的结构与设备的要求。
2.1.3
排放控制
2.1.3.1
为防止船舶含油舱底水污染水域,除不产生含油舱底水的驳船等船舶外,船舶应
采取下列措施之一:
(1)设置污油水舱(柜),将所产生的污油水贮存在船上,由岸上接收设施或污油水接收
船接收,严禁将污油水直接排往舷外。污油水舱(柜)应按照本章 2.2.1 和 2.2.2 的要求设置;
(2)设置污油水处理设备,污油水经处理后排放,其排放的处理水含油量不应超过 15ppm。
污油水处理设备应按照本章 2.2.3 的要求设置。污油水处理后所产生的污油应储存在船上,由岸
上接收设施或污油水接收船接收。
2.1.3.2
航行于三峡库区、京杭运河和漓江等要求污油水零排放水域的船舶,其排放控制
措施应符合2.1.3.1(1)的要求。
2.1.4
油类记录簿和船上油污应急计划
2.1.4.1
凡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及以上的其他船舶,应制定《船上油污
应急计划》,并配有本局规定的油类记录簿。
第 2 节
船舶防油污结构与设备
2.2.1 污油水舱(柜)
2.2.1.1 污油水舱(柜)的容积 V 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7-3
t
P
V
?
?
?
?
?
?
?
?
24
0.6
35
2
(L)
式中:P ——船舶主、辅柴油机总功率,kW;
t——船舶计划排放污油水的时间间隔(h)。根据船舶实际使用情况确定,但不能小于
24 小时。对港内作业船舶,可适当放宽,但不能小于 8 小时。
2.2.1.2 主、辅柴油机总功率小于 22kW 的船舶,可采用其他简易有效设施贮存含油舱底
水,定期排放给接收设备,严禁将污油水直接排往舷外。
2.2.2 污油水(污油)舱(柜)的结构
2.2.2.1 污油水(污油)舱与用于装载饮用水或锅炉水的清水舱之间应设有隔离空舱。污
油水(污油)管不应通过清水舱。如不可避免,应设有水密管隧或水密管套,且在清水舱内不
应有可拆卸的接头。
2.2.2.2 污油水(污油)舱均应装设空气管和测量管,污油水(污油)柜均应装设空气管
和液位计。空气管、测量管和液位计,应符合本局按规定程序认可和公布的《钢质内河船舶建
造规范》的有关规定。
2.2.2.3 污油舱(柜)的设计和布置应便于清洗。
2.2.3 油水分离设备和排放控制系统
2.2.3.1 主、辅柴油机总功率大于等于 220kW 的船舶,至少装设一套油水分离设备。油水
分离设备应按国际海事组织所推荐的规格①进行设计、制造和试验。
2.2.3.2 主、辅柴油机总功率大于等于 22kW 且小于 220kW 的船舶,至少装设一套简易油
水分离设备。此种油水分离设备的试验条件应符合本局的有关规定。
2.2.3.3 油水分离设备应在船舶处于下列角度时仍能正常工作:
横倾:10°;纵倾:5°。
2.2.3.4 油水分离设备的安装位置应尽可能远离振源。若由于振动过大,影响该设备效用
时,应考虑适当的减震措施。
2.2.3.5 安装油水分离设备时,应留出足够的通道和空间,以便于检修。
2.2.3.6 油水分离设备处理水的排放应能手动控制。
2.2.3.7 装有油水分离设备的船舶,应备有该设备易损件的备件。
2.2.3.8 装有油水分离设备的船舶,应设置污油舱(柜),用于贮存污油。
2.2.3.9 对于主辅柴油机总功率小于 110kW 小型船舶,若设置污油舱(柜)较困难可设置
简易的污油储存桶存放污油。
2.2.4 燃油舱的布置
2.2.4.1 燃油舱的布置应尽可能避免因船舶的碰撞而造成的溢油。对单舱容积为 30m3及以
上的燃油舱,其布置距船体外板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 0.76m。
2.2.5 管路和排放接头
2.2.5.1 油水分离设备和污油水舱(柜)均应设有吸入管路,吸入管路应尽可能短,且不
应兼作他用。
2.2.5.2 位于油水分离设备前的吸入管路,应设置滤网和泥箱。滤网和泥箱的安装位置应
① 参见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以 MEPC.107(49)决议批准的并经 MEPC.285(70)决议修订的《船舶机器处所舱底水防污
染设备指南和技术条件》。便于清洁。
2.2.5.3 处理水排出口的布置应满足第 4 篇关于干舷甲板以下排水口的要求,且尽可能远
离江水进水口。
2.2.5.4 船舶应设有排放管路,用于排放含油舱底水或污油至接收设备(或简易有效设施)。
排放管路不应兼作他用。
2.2.5.5 排放管路应引至干舷甲板。排放管路的布置,应考虑到与接收管路相连接的方便
性。
2.2.5.6 排放管路的连接管应配有如图 2.2.5.6 所示的标准排放接头。船舶可根据需要选择
配备。
(1)两种标准接头的法兰应能分别接收最大内径不大于 125mm 和 60mm 的管子;
(2)标准接头及其附件应能承受 0.6MPa 的压力;
(3)法兰螺栓分别为 4×Φ16mm 和 4×Φ10mm。
图 2.2.5.6
2.2.6 处理水的取样
2.2.6.1 取样探头和管路应由耐腐蚀和耐油材料制成,并应可靠地连接和固定。
2.2.6.2 取样应保证所取的样品与排放液体完全一致。取样探头应设在排放管路的垂直部
分。
2.2.6.3 取样探头的结构尺寸应符合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以 MEPC.107(49)
决议批准的并经 MEPC.285(70)决议修订的《船舶机器处所舱底水防污染设备指南和技术条件》
的有关规定。
2.2.7 油船(包含油驳)的附加要求
2.2.7.1 油船不应在货油舱中装载压载水,特殊情况下,装载于货油舱的压载水应排放到
接收设备,严禁排往水域。
2.2.7.2 油船的洗舱水应排放到接收设备,严禁排往水域。
2.2.7.3 油船洗舱时,如洗舱水不能立即排到接收设备,则应设有足够容积的污油水舱或
指定一个货油舱作为污油水舱,以便留存所有洗舱水。应避免将货油产生的污油水排入机舱。
2.2.8 其他
2.2.8.1 任何船舶其首尖舱内或防撞舱壁之前的舱内不得装载油类。
2.2.8.2 可能产生污油的甲板动力机械应设置油盘,防止泄漏的残油污染水域。
2.2.8.3 舵机舱、轴隧及动力机械泄漏的残油应引入机舱、污油水舱(柜)或污油舱(柜)
7-47-5
中,严禁排往舷外。
2.2.8.4 废机油和机器清洗油应妥善处理,严禁排往舷外。
2.2.8.5 油水分离设备的滤芯等油污物,应妥善保存于船上或用合适的方法予以处理,严
禁抛入水域。
第 3 节
污油水处理船
2.3.1
一般要求
2.3.1.1
用于接收处理运载闪点不大于60℃(闭杯试验)货油的油船洗舱水、污压载水的
污油水处理船,其设计和建造应符合本局按规定程序认可和公布的中国船级社的有关规范的规
定。
2.3.1.2
用于接收处理运载闪点大于60℃货油的油船洗舱水、污压载水以及所有船舶的含
油舱底水的污油水处理船,其设计和建造应符合本局按规定程序认可和公布的中国船级社的有
关规范的规定。
2.3.1.3
污油水处理船的设计和建造应考虑设备在使用时可能引起的横倾。
2.3.2
装设油水分离设备和排放控制系统
2.3.2.1
用于接收所有船舶含油舱底水的污油水处理船,如设置油水分离设备,应符合本
章2.2.3.1的规定,油水分离设备的安装应符合本章2.2.3.3~2.2.3.5的规定。
2.3.3
装设贮存含油舱底水和贮存污油的舱柜
2.3.3.1
污油水处理船应设置足够容量的污油水舱、沉淀舱和污油舱(柜)。
2.3.3.2
污油水舱、沉淀舱和污油舱(柜)均应装设空气管和测量管,空气管和测量管应
符合本局按规定程序认可和公布的《钢质内河船舶建造规范》的有关规定。
2.3.3.3
污油舱(柜)的设计和布置应便于清洗。
2.3.4
泵、管路和排放接头的布置
2.3.4.1
污油水处理船的泵和管路的布置应符合本章2.2.5的有关规定。
2.3.4.2
沉淀舱与污油舱(柜)之间应设置抽吸浮油管路,抽吸管口应设置滤网,防止杂
质进入污油舱(柜)。
2.3.4.3
污油水处理船应设置清洗管路。若用蒸汽清洗,所用蒸汽应为饱和蒸汽,其压力
应不大于0.98N/mm2。管路材料应为无缝钢管。试验压力应与饱和蒸汽管相同。
2.3.4.4
污油水处理船应设有接收管路,接收管路的布置应便于同其他船舶的排放管路相
连接。
2.3.4.5
接收管路应设有本章2.2.5.6规定的两种排放接头。
2.3.5
处理水的取样
2.3.5.1
污油水处理船的处理水的取样,应符合本章2.2.6的规定。
2.3.6
其他
2.3.6.1
污油水处理船的其他各项要求应符合本章2.2.8的有关规定。7-6
第 3 章
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
第 1 节
一般规定
3.1.1
适用范围
3.1.1.1
除另有规定外,本章适用于所有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的内河船舶。
3.1.1.2
有毒液体物质系指本局《内河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17
或18章的污染类别栏中指明的X、Y或Z类的任何物质。对于未在《内河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
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17或18章的污染类别栏中指明的液体物质,在未按规定进行分类之前,
船舶不应载运。
第 2 节
排放控制要求
3.2.1
排放控制
3.2.1.1
严禁把有毒液体物质的残余物或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其他混合物排
放入水中。
3.2.1.2
船上残存的有毒液体物质的残余物或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其他混合
物应交由岸上处理。
3.2.1.3
在按本节规定进行液货舱清洗或排放程序之前,载运有毒液体物质的舱室应按照
《内河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货物装卸计划》中规定的程序排空至最大程度。
3.2.2
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污染应急计划
3.2.2.1
每艘150总吨及以上的本章适用的船舶,应在船上备有一份《船上有毒液体物质
污染应急计划》。
3.2.2.2
对于也适用于本篇第2章2.1.4的船舶,该计划可与“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合并,
其标题应为“船上污染应急计划”。
3.2.3
载运有毒液体物质的化学品船的强制洗舱
3.2.3.1
载运有毒液体物质的化学品船卸货完毕后,应当在具备洗舱条件的码头、专用锚
地、洗舱站点等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具备自洗条件的可以自洗,洗舱水应当交付港口接收设
施、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或者专业接收单位接收处理。
3.2.3.2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内河船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前款规定的清
洗:
(1)船舶拟装载的货物与卸载的货物一致;
(2)船舶拟装载的货物与卸载的货物相容,经拟装载货物的所有人同意;
(3)已经实施海事管理机构确认的可替代清洗的通风程序。
3.2.3.3
卸货港口没有接收能力,船舶取得下一港口的接收洗舱水书面同意,可以在下一
港口清洗,并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3.2.3.4
在有空气污染控制要求的地区(如在城区等人口密集区域),不得实施3.2.3.2(3)
规定的通风程序。
3.2.3.5
免除清洗的原因和书面证据应在《货物记录簿》或《航行日志》上作相应的记录。7-7
3.2.4
清洁剂或添加剂的使用
3.2.4.1
当使用水以外的其他介质用以清洗液货舱时,如果该介质作为货物运输时,适用
本篇第2章或本章的规定,其排放也应遵守本篇第2章或本章的排放规定。
3.2.4.2
使用水以外的其他介质的洗舱程序应收录在《内河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货物
装卸计划》中,并经船舶检验机构认可。
3.2.4.3
用以清洗液货船所使用的水以外的其他介质,不得是本篇第2章中的持久性油类
或《内河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17章的污染类别栏中指明的X类物质。7-8
第 4 章
防止运输包装的有害物质污染
第 1 节
一般规定
4.1.1
适用范围
4.1.1.1
除另有规定外,本章适用于所有包装运输第6篇所指的有害物质的内河船舶。
第 2 节
排放控制要求
4.2.1
排放控制
4.2.1.1
严禁将有害物质及其残余物质或含有有害物质的污液排入水中。
4.2.1.2
船上残存的有害物质,或含有有害物质的污液应交由岸上处理。
4.2.1.3
曾用于运载有害物质的空包装物,如未采取适当预防措施保证其中没有危害环境
的残余物,则应将其视为有害物质。7-9
第 5 章
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
第 1 节
一般规定
5.1.1
适用范围
5.1.1.1
除另有规定外,本章规定适用于内河船舶。
5.1.1.2
不产生生活污水的船舶(如未设置卫生间和医务室等),可不满足本节5.1.3.1的
规定。
5.1.2
定义
5.1.2.1
生活污水系指下列各种水质:
(1)
任何形式排放的粪便污水;
(2)
从医务室(药房、病房等)排出的污水;
(3)
装有活的动物处所的排出物;
(4)
混有上述排出物的其他废水。
5.1.2.2
生活污水贮存舱(柜)——系指收集和贮存生活污水的舱(柜)。
5.1.2.3
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系指以生化、物化等手段降低生活污水中的大肠菌群、悬
浮固体和生化需氧量等指标的装置。
5.1.2.4
打包收集设施——系指用打包形式收集生活污水(不含冲洗水)的设施。
5.1.2.5
接收设施——系指岸上或船上(生活污水收集船)用于接收生活污水的设施。
5.1.2.6
排放水——系指经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排往水域的水。
5.1.2.7
船上人员——系指船员和乘客的总人数。
5.1.2.8
真空式生活污水贮存器——系指生活污水真空收集系统中的生活污水储存容器。
5.1.3
排放控制
5.1.3.1
为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水域,船舶应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
装设生活污水贮存舱(柜),该贮存舱(柜)应有足够的容积以贮存船舶产生的生活
污水,并应将生活污水排往接收设施;
(2)
装设生活污水处理装置,该装置对船舶产生的生活污水进行预处理或最终处理,最终
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往水域。配套装设生活污水储存舱柜,其舱柜应具有足够容积以
储存船舶停泊期间或在禁止排放生活污水水域航行期间产生的生活污水;
(3)
装设打包收集设施(免冲),将船舶产生的生活污水打包收集,打包后的生活污水应
送到接收设施。
5.1.3.2
经过处理的船舶生活污水的排放应避开取水源。
5.1.3.3
经过处理的船舶生活污水的排放应进行控制,不应顷刻排放。排放应在船舶航行
中进行。
5.1.3.4
航行于京杭运河、漓江等要求生活污水零排放水域的船舶的生活污水排放控制措
施应符合本节5.1.3.1(1)或5.1.3.1(3)的要求。
5.1.4
生活污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5.1.4.1
安装(含更换)生活污水处理装置①的船舶,向环境水体排放生活污水,其污染
物排放控制按表5.1.4.1规定执行。
船舶生活污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一)
表5.1.4.1
序号
污染物项目
限值
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
①参见 IMO 以 MEPC.227(64)决议通过的《2012 年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国际排放标准和性能试验实施指南》。7-10
1
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mg/L)
25
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出水口
2
悬浮物(SS)(mg/L)
35
3
耐热大肠菌群数(个/L)
1000
4
化学需氧量(CODCr)(mg/L)
125
5
pH 值(无量纲)
6~8.5
6
总氯(总余氯)(mg/L)
<0.5
5.1.4.2
在2021年1月1日及以后安装(含更换)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客运船舶,向内河排
放生活污水,其污染物排放控制按表5.1.4.2规定执行。
船舶生活污水污染物排放限值(二)
表 5.1.4.2
序号
污染物项目
限值
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
1
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mg/L)
20
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出水口
2
悬浮物(SS)(mg/L)
20
3
耐热大肠菌群数(个/L)
1000
4
化学需氧量(CODCr)(mg/L)
60
5
pH 值(无量纲)
6~8.5
6
总氯(总余氯)(mg/L)
<0.5
7
总氮(mg/L)
20
8
氨氮(mg/L)
15
9
总磷(mg/L)
1.0
第 2 节
船舶防止生活污水污染结构与设备
5.2.1
一般要求
5.2.1.1
对于装设生活污水贮存舱(柜)的船舶,应装有生活污水输送管系,该管系所配
备的泵、管路和附件应具备将生活污水粉粹后排往接收设备的能力。
5.2.1.2
防止生活污水污染系统的舱(柜)、处理柜、生活污水管路及有关附件均应以钢
或其他等效材料制成,并应考虑防腐措施。
5.2.1.3
防止生活污水污染系统的设计及安装应考虑维修和操作的需要。
5.2.1.4
生活污水管路不应穿过饮用水舱和锅炉水舱。
5.2.1.5
生活污水管路不应穿过客舱、厨房等舱室,若不可避免时,在这些舱室内不应有
可拆接头。
5.2.1.6
生活污水贮存舱(柜)和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均应设有液位计或其他等效设施。
5.2.1.7
上述舱(柜)和处理柜一般应设液位报警装置或采用其他等效措施,避免生活污
水的溢流。
5.2.1.8
上述舱(柜)和处理柜应设有透气管,透气管应通往大气或适宜处所。对可能产
生易燃气体的舱(柜)、处理柜,其透气管端应设有金属防火网。
5.2.1.9
真空式生活污水贮存器可不设液位计和透气管。
5.2.1.10
船舶不应设有直接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排放管路;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因维修需
要而设的旁通管路应与临时的生活污水储存设施相连。
5.2.2
生活污水贮存舱(柜)
5.2.2.1
生活污水贮存舱(柜)不应与饮用水舱和锅炉水舱相邻,若不可避免时,应以隔
离空舱隔离。
5.2.2.2
生活污水贮存舱(柜)的容积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VS ? ? f ? p ? D ? q ?3 10
m37-11
式中:V
S
——生活污水储存舱(柜)的容积,m3;
p ——船上人员,p ;
D ——需容纳生活污水的天数,d ;当需容纳生活污水的天数小于 1 时,D 取值为 1。
q——每人每天产生的生活污水量,L/P·d :对采用真空便具者,q=35L/P·d;对采
用普通便具者 q=70L/P·d;
f ——营运条件系数。其主要由船舶计划排放生活污水给接收设施的时间 t 确定,当 t≥
24h 时,f =1;
当 24h > t ≥8h 时,f =0.5;当 8h > t ≥4h 时 f =0.25;
当 4h > t ≥1h 时 f =0.13;当 t <1h 时 f =0.1。
5.2.3
生活污水处理装置
5.2.3.1
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应在船舶处于下列角度时仍能正常工作:
横倾:10°;纵倾:5°。
5.2.3.2
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应能手动控制排放水。
5.2.3.3
在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排放管路的适当位置应设有取样检测口。生活污水处理装置
的布置应能方便地对生活污水及排放水取样。
5.2.3.4
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安装处所应有良好的通风。
5.2.3.5
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布置应便于污泥的排出与接收。
5.2.3.6
生活污水处理装置产生的污泥及浮渣严禁排往水域。
5.2.3.7
船舶所选用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应与船上所产生的生活污水量相匹配。生活污水
量可参照本节5.2.2.2中的生活污水量的计算方法来确定。
5.2.3.8
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排放水质标准和性能试验应符合国际海事组织以
MEPC.227
(64)决议通过的《2012 年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国际排放标准和性能试验实施指南》或国家标准
的相关规定。
5.2.4
打包收集设施
5.2.4.1
打包的生活污水(不含冲洗水),应尽快送到接收设施。
5.2.4.2
打包设备应安全可靠。
5.2.4.3
贮存处所应通风良好。
5.2.5
生活污水标准排放接头
5.2.5.1
为了使接收设备的管子能与船上生活污水的排放管路相连结,在这两组管路上应
配有如图5.2.5.1所示的标准排放接头,标准排放接头应能快速方便与接收设施相连。
(1) 标准接头的法兰应能接收最大内径不大于100mm的管子;
(2) 标准接头应能承受0.6MPa的压力;
(3) 法兰螺栓为4×Φ16mm。图 5.2.5.1
7-127-13
第 6 章
防止船舶垃圾污染
第 1 节
一般规定
6.1.1
适用范围
6.1.1.1
除另有规定外,本章适用于所有内河船舶。
6.1.2
定义
6.1.2.1
船舶垃圾——系指产生于船舶正常营运期间并需要持续或定期处理的各种食品
废弃物、生活废弃物和作业废弃物、所有塑料制品、货物残余、食用油、渔具、动物尸体和电
子垃圾,但本篇其他章节中所规定或列出的物质除外。
6.1.2.2
电子垃圾——系指船舶正常操作和生活区域的电气和电子设备,包括所有零配件、
半成品和耗材,丢弃时属于设备的一部分,存在可能对人体健康、环境造成危害的物质。
6.1.2.3
船舶垃圾收集装置——系指用于盛放船舶垃圾的容器。
6.1.2.4
船舶垃圾压制装置——系指用于减少船舶垃圾体积的装置。
6.1.2.5
船上人员——系指船员和乘客的总人数。
6.1.2.6
接收设施——系指用以接收船舶垃圾的设施。
6.1.3
排放控制
6.1.3.1
所有船舶垃圾应储存在垃圾收集装置中,定期由船/岸有关部门予以接收。不应
排往水域。
6.1.4
告示牌、垃圾管理计划和垃圾记录簿
6.1.4.1
凡船长为12m及以上的所有船舶,应设置告示牌以便船员及乘客知道关于船舶垃
圾处理的规定,告示牌的规格、内容及安装位置应符合本局的有关规定。
6.1.4.2
对于100总吨及以上的所有船舶,以及核准载运船上人员15人及以上的船舶,应
备有一份垃圾管理计划,该计划应对垃圾收集、储存、处理提供书面程序,且应指定负责执行
该计划的人员。
6.1.4.3
对于100总吨及以上的所有船舶,以及核准载运船上人员15人及以上的船舶,应
备有一份经本局签注的垃圾记录簿,以记录每次排放作业情况。
第 2 节
垃圾收集贮存
6.2.1
垃圾收集装置
6.2.1.1
垃圾收集装置的结构可为活动式结构,也可为固定式结构并成为船体结构的一部
分。
6.2.1.2
固定式结构的船舶垃圾收集装置应满足下列要求:
(1)
收集装置的开口应设有能紧密关闭的盖子;
(2)
收集装置应以不燃材料制成,并应能防腐;
(3)
收集装置应定期消毒并应便于清洗;
(4)
收集装置应根据航程和船上的人数具有足够的容积;
(5)
收集装置应与接收设施相适应,装置的底部一般应向垃圾卸除口倾斜至少30°,垃圾
卸除口的底部应有开启驱动装置。
6.2.1.3
活动式结构的垃圾收集装置应有足够强度的内衬,其在船上的放置应能防止船舶7-14
摇晃时发生倾覆。
6.2.1.4
垃圾收集装置的总容积V可采用以下方式确定:
V ? ?G ? P ?T ?3 10 m3
式中:G——航行过程中每人每天所产生的垃圾,L/p·d ;G 取 2.5L/p·d;
P ——船上人员,p;
T ——清理垃圾的间隔天数,d。
6.2.1.5
船舶垃圾应分类收集,并应遵守港口所在地有关部门的规定。
6.2.1.6
建议船舶垃圾分为以下几类,并应加上图示、颜色等标识:
(1)厨余垃圾;
(2)可回收垃圾(塑料、金属、废纸等);
(3)有害垃圾(含油垃圾、废电池、灯管等);
(4)其它垃圾(烟头、一次性餐具等)。
6.2.1.7
内河客船的餐饮污水①应作为厨余垃圾,贮存在专门的容器中或在船上预处理,
最后由船/岸有关单位予以接收。
6.2.1.8
船舶医务室垃圾应消毒处理。
6.2.1.9
船舶垃圾收集装置应位于通风良好的位置,并应尽可能远离居住、餐厅、厨房等
处所。
6.2.1.10
垃圾收集装置的布置不应对人员通过、逃生等造成不利影响。
第 3 节
垃圾压制装置
6.3.1
一般规定
6.3.1.1
若船上装有船舶垃圾压制装置,其应有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船用产品证书,并应
满足本节6.3.2的要求。
6.3.2
垃圾压制装置的要求
6.3.2.1
垃圾压制装置应使船舶垃圾的体积平均减至原体积的1/5。
6.3.2.2
垃圾压制装置应使经压制的船舶垃圾易于贮存和接收。
6.3.2.3
对容器内有压力的船舶垃圾不应压缩。
6.3.2.4
垃圾压制装置应定期消毒,并应便于清洗,压制时所产生的污水应及时处理。
6.3.2.5
垃圾压制装置应位于通风良好的位置,并应尽可能远离居住、餐厅、厨房等处所。
①仅指剩油、剩菜、汤水等。7-15
第 7 章
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
第 1 节
一般规定
7.1.1
适用范围
7.1.1.1
除另有规定外,本章适用于内河船舶。
7.1.2
定义
7.1.2.1
本章有关定义如下:
(1)
装置——系指与本章7.2.1有关的在船上安装的系统、设备,包括新的手提式灭火器、
绝缘体或其他材料,但不包括对以前安装的系统、设备、绝缘体或其他材料的修理或重新灌装
或对手提式灭火器的重新灌装。
(2)
消耗臭氧物质——系指破坏大气臭氧层、危害人类生存环境的化学物质。在船上可能
有的消耗臭氧物质包括但不限于:
Halon1211 溴氯二氟甲烷
Halon1301 溴三氟甲烷
Halon2402 1,2-二溴化物-1,1,2,2-四氟乙烷(亦称作Halon114B2)
CFC-11 三氯氟甲烷
CFC-12 二氯二氟甲烷
CFC-113 1,1,2-三氯-1,2,2-三氟乙烷
CFC-114 1,2-二氯-1,1,2,2-四氟乙烷
CFC-115 氯五氟乙烷。
(3)柴油机——系指本章第 7.2.2 条适用的以液体或双燃料运行的任何船用往复式内燃机,
包括增压/复合系统(如适用)。此外,本法规生效之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上安装的气体燃料发
动机或在该日期或以后安装的新增气体燃料发动机或非完全相同替代的气体燃料发动机也视为
船用柴油机。
(4)第 1 类柴油机——系指额定功率大于或等于 37kW 并且单缸排量小于 5L 的船用柴油机。
(5)第 2 类柴油机——系指单缸排量大于或等于 5L 且小于 30L 的船用柴油机。
(6)第 3 类柴油机——系指单缸排量大于或等于 30L 的船用柴油机。
(7)柴油机大修——系指对船用柴油机或船用柴油机的一部分进行拆卸、检查和/或零部件
替换,重新组装船用柴油机或船用柴油机系统,提高船机的寿命。
第 2 节
排放控制要求
7.2.1
消耗臭氧物质
7.2.1.1
严禁消耗臭氧物质的任何故意排放。故意排放包括在系统或设备的维护、检修、
修理或处置过程中发生的排放,但不包括与消耗臭氧物质的回收或再循环相关的微量释放。
7.2.1.2
除2020年1月1日前允许含有氢化氯氟烃(HCFCs)物质的新装置外,所有船上应
禁止使用含有消耗臭氧物质的新装置。
7.2.1.3
本条所述的物质当从船上卸下时,应送到合适的接收设备中。
7.2.2
柴油机排气污染物
7.2.2.1
新建船舶上第1类和第2类柴油机,其排气污染物中的一氧化碳(CO)、碳氢化
合物(HC)、氮氧化物(NOx)和颗粒物(PM)的总加权排放量,乘以按照附录8所确定的劣7-16
化系数(安装排气后处理系统的柴油机),或加上按照附录8 所确定的劣化修正值系数(未安
装排气后处理系统的柴油机)其结果应不超出表7.2.2.1规定的限值。
船舶柴油机排气污染物第一阶段排放限值
表7.2.2.1
发动机
类型
单缸排量(SV)
(L/缸)
额定功率
(P)(kW)
CO(g/kwh)
HC+NOx
(g/kwh)
PM(g/kwh)
第 1 类
SV<0.9
P≥37
5.0
7.5
0.40
0.9≤SV<1.2
5.0
7.2
0.30
1.2≤SV<5
5.0
7.2
0.20
第 2 类
5≤SV<15
5.0
7.8
0.27
15≤SV<20
P<3300
5.0
8.7
0.50
P≥3300
5.0
9.8
0.50
20≤SV<25
5.0
9.8
0.50
25≤SV<30
5.0
11.0
0.50
7.2.2.2
额定净功率37kW以下的船用柴油机的排放应满足表7.2.2.2的要求。
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额定功率37kW以下)表7.2.2.2
额定功率(P)(kW)
CO (g/kWh)
HC+ NOX (g/kWh)
PM (g/kWh)
P<37
5.5
7.5
0.60
7.2.2.3
对于第3类柴油机的NOx排放量(按总的NO2加权排放量计算)应在下列范围之
内:
(1) 14.4g/kWh,当n<130r/min时;
(2) 44n(-0.23)g/kWh,当130r/min≤n<2000r/min时;
(3) 7.7g/kWh,当n≥2000r/min时。
其中n为柴油机额定转速(每分钟曲轴转速)。
该类发动机的试验程序与测量计算方法应满足 IMO 制定的《船用柴油机氮氧化物排放控制
技术规则》的相关要求。
7.2.2.4
2022年 1 月 1 日及以后建造或进行船用柴油发动机重大改装的、进入沿海控制
区海南水域和内河控制区的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所使用的第3类船用柴油的NOx排放量(按总
的NO2加权排放量计算)应在下列范围之内:
(1)3.4g/kWh, 当 n<130r/min 时;
(2)9.0×n(-0.2)g/kWh,当130r/min≤n<2000r/min 时;
(3)2.0g/kWh,当n≥2000r/min时。
其中n为柴油机额定转速(每分钟曲轴转速)。
该类发动机的试验程序与测量计算方法应满足IMO制定的《船用柴油机氮氧化物排放
控制技术规则》的相关要求。
7.2.2.5
船舶发动机进行大修、更换船舶发动机、或新增安装船舶发动机应满足以下要求。
(1)当对船舶发动机进行大修时,大修过的发动机排放水平应不低于大修前型式检验的排
放水平;
(2)当船舶更换额定功率在 37kW及以上且单缸排量在 30L以下的非完全相同的柴油机时①②,
①
“更换”日期的确定,应以船机的合同交付日期为准,或如无合同交付日期,应以船机实际交付船舶的日期为准。
②
“完全相同”系指与被替代的船机相比,“完全相同的船机”应具备如下相同特点:
设计与型式;
额定功率;
额定转速;7-17
应更换符合本法规当时阶段排放要求的发动机;
(3)当船舶新增安装发动机时,应安装符合本法规当时阶段排放要求的发动机。
7.2.2.6
本节7.2.2条不适用于船舶装用的应急发动机、安装在救生艇上或只在应急情况下
使用的任何设备或装置上的发动机。
7.2.2.7
额定功率在37kW及以上且单缸排量在30L以下发动机排气污染物的试验、测量、
数据确定与计算等应按照附录1-附录13的规定进行。
7.2.3
硫氧化物(SOx)
7.2.3.1
船上应使用满足船用燃料油国家标准要求的内河船用燃料油。
7.2.3.2
船上应备有证明所使用燃料的书面证据供船舶检验人员核查。
7.2.4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
7.2.4.1
对于停靠在对油船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排放有控制要求的港口或
装卸站的油船,应配备并使用经认可的蒸气排放收集系统①。
7.2.4.2
载运原油的油船尚应备有并实施经批准的VOC管理计划。该计划应根据国际海
事组织制定的指南②编写。该计划应至少包括:
(1)装载、航行和卸货时的操作程序以确保 VOC 排放减至最低限度;
(2)考虑到原油洗舱产生的额外 VOC 的情况;
(3)指定负责实施该计划的人员。
7.2.4.3
从2020年1月1日起建造的150总吨以上的油船应配备并使用经认可的蒸气排放收
集系统。
燃油系统类型(包括喷射控制软件,如适用);和
(1)对于有 EIAPP 证书的船机,应归属于相同的发动机组/族(在更新 IAPP 证书附件时被替代船机无法直接与替代船机相比较的
情况下,应确保具备被替代船机的必要记录和信息,以证实替代柴油机与被替代船机完全相同);或
(2)对于没有 EIAPP 证书的船机,应具有相同的 NOx 关键部件和设定,包括如下:
燃油系统
(a)燃油泵型式和喷油定时
(b)喷油嘴型式
增压系统
(a)构造以及,如适用,增压器型式和辅助鼓风机规格
(b)冷却介质(海水/淡水)
①参见 MSC/Circ.585 号通函:《关于蒸气排放控制系统标准》。
②参见 MEPC.185(59)决议:《VOC 管理计划制定导则》。还参见 MEPC.1/Circ.680《关于协助编制 VOC 管理计划
的系统和操作的技术资料》和 MEPC.1/Circ.719《为便于制定和更新 VOC 管理计划的有关蒸气压力控制系统的
技术资料》。7-18
第 8 章
防止噪声污染
第 1 节
一般规定
8.1.1
适用范围
8.1.1.1
本章规定了航行于京杭运河和漓江的船舶对防止噪声污染的要求。
第 2 节
控制要求
8.2.1
航行于京杭运河的船舶防噪声污染应满足以下要求:
8.2.1.1
应采取适当措施降低船舶航行时发出的噪声,特别是发动机的进、排气噪声。
8.2.1.2
船舶穿越人口稠密地区的水域时,船舶发出的噪声的声压级在距船侧横向距离
25m处应不超过70dB(A)。
8.2.2
航行于漓江的船舶防噪声污染应满足以下要求:
8.2.2.1
各类游览船的乘客休息室内任意一点的噪声不应超过表8.2.2.1的要求。
表 8.2.2.1
游览船类别
船长大于或等于
20m,逆水航行时间
为 4 小时及以上
船长小于 20m,逆
水航行时间为 4
小时及以上
船长大于或等于
20m,逆水航行时间
为 4 小时以下
船长小于 20m,逆水航
行时间为 4 小时以下
的船舶(含在两江四
湖航行的船舶)。
休 息 室 噪 声
dB(A)
70
72
74
76
8.2.2.2
机舱内噪声不得大于105dB(A),船员进入机舱应采取保护措施,机舱入口处应
设置明显的告示牌“进入高噪声区,必须戴耳保护器”。
8.2.2.3
船舶辐射噪声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8.2.2.4
游览船各个舱室、机器处所的噪声级及辐射噪声如果达不到规定要求则应采取
措施降低噪声,各种隔声、吸音结构和材料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要求,降噪措施的实施不
能降低、破坏游览船的各项安全技术性能指标。7-19
第 9 章
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对水域的污染
第 1 节
一般规定
9.1.1
定义
9.1.1.1
防污底系统——系指用于船舶控制或防止不利生物附着的涂层、油漆、表面处理、
表面或装置。
第 2 节
船舶防污底系统控制要求
9.2.1
一般要求
9.2.1.1
如船舶装有防污底系统,其防污底系统不应含有作为生物杀灭剂的有机锡化合物。
9.2.1.2
防污底漆应持有证明其不含有作为生物杀灭剂的有机锡化合物的相关证书或证
明文件。
9.2.1.3
现有船舶如需要更换防污底漆也应满足本规定的要求。7-20
备注:
最近更新:2021.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