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致驾驶员身亡
2013年7月5日,连霍高速g30线3091公里加500米路段处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庄某驾驶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郭某(案外人)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庄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7月20日,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庄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死者亲属向保险公司索赔
事故发生后,庄某的家属王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哈密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肇事车辆司机郭某、车辆所有人赵某,对方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永昌支公司赔偿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同时起诉哈密某保险公司,要求其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庄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和座位险。对方车辆的投保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哈密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因此拒绝赔偿。
哈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庄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庄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2012年5月27日,庄某以运输公司的名义为大货车在被告哈密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所投保险种为:1.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2.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承保1座,每座限额5万元;3.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承保2座,每座限额5万元;4.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庄某依约定交纳了全部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7日24时止。
剖析法理原告终获赔
原审认为,庄某驾驶保险车辆与郭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致其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判决,被告哈密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15万余元;赔偿原告王某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庄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哈密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承包期内,但车损险一般都基于合同关系主张,本案与该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原审第三人运输公司,原告直接向该保险公司主张车损险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不该将保险利益判归该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保险合同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该保险公司应向运输公司支付理赔款,因运输公司不是真正车主,其再将理赔款支付给实际车主庄某,故真正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的是庄某,其可以作为保险受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庄某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其亲属应为本案适格当事人。此外,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发生合同约定的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综上,该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于是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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