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保险市场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一个重要险种,寿险合同中也经常出现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人即应赔付的规定。因此,如何理解“意外”一词,实在是一个重要问题。保险公司通常将“意外”定义为:外来的、不可预见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客观事件。但是,这一定义并未解决原因意外与结果意外究竟哪个是保险条款和《保险法》所指的意外。即,意外分为原因意外和结果意外,究竟哪个意外是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意外
首例法院判定的自杀案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原因意外是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意外,结果意外不属之。这一观点恐怕存在问题。考察世界各国的立法及判例,笔者认为,原因意外与结果意外以及赔付的关系应当如下:
如果原因意外,结果自然应当是意外的,由于原因与结果都是意外的,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这一观点与法院认定的意外并无差异。例如,某人在路上行走,不慎被村中顽童飞弹击伤,保险公司即应当赔付。此时顽童飞弹击人为原因,对正常行走于路上的被保险人来说,这一受伤原因是意外的。而这一原因引起的受伤结果也是意外的,因为没有人会意料到正常行走于路上会受到伤害。
问题的关键是,如果原因并非意外,比如,原因行为是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但结果却出乎被保险人意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笔者拟将原因并非意外,而结果意外的情况分为两种情形,分别加以阐明:
第一种情形是
原因行为属于非意外,但被保险人已经意识到,如果自己实施该行为,将会使自己处于危险境地。若发生此种情形,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一个典型的案例是Beller(Marcel)Ltdv.Hayden案(1978年),一个雇员喝了大量的酒,之后驾驶汽车上路,在一个拐弯处,由于车速太快,失去控制,造成车毁人亡的事故。该雇员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因此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不承认该事故属于意外伤害。法院判决认为,被保险人酒后驾车属于故意行为,被保险人能够意识到酒后驾车行为将使自己处于危险状态。虽然对被保险人来说,事故的结果是意外的,但故意酒后驾车,以及自己能够意识到危险状态的存在这两个理由,足以支持保险公司拒赔。
第二种情况是
原因行为属于非意外,但被保险人没有实际预料到,如果自己实施该行为,将会使自己处于危险境地。若发生此种情形,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典型的例证是案(1893),在该案中,被保险人俯身拾起一个孩子掉下的子弹头时,扭坏了自己的膝关节,由于其膝关节过去从未出现过毛病,因此被保险人认为是一起意外事故,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则认为,被保险人俯身捡起子弹头的行为是其主动的故意行为,既是故意行为,当然不应当赔付。法院判定,虽然被保险人俯身捡起子弹头的行为是一种非意外的故意行为,但其从未打算或预期捡拾子弹头的行为能够扭伤膝关节。即,原因行为虽然是故意的,但结果却出乎被保险人意料,被保险人并不知道自己已经处于危险状态,此种结果故意的行为,保险人应当赔付。这一案例已经成为英美法系认定意外的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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